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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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如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竹監裁字第裁50-EZ0000000、50-EZ0000000、50-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9日所作成之竹監裁字第裁50-EZ0000000、50-EZ0000000、50-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0年8月11日由異議人位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3住所之頂好富貴廣場公寓大廈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9日所作成之竹監裁字第裁50-EZ00000
00、50-EZ0000000、50-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上述,前揭裁決書既已付與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則本件裁決書確均已合法送達無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
100年8月12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0
0年8月31日止,此為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無從任意變更,且觀裁決書下方亦有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又異議人之住所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3,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陳明之地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10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新埔鎮,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應以100年9月2日(為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9月9日始具狀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所或本院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及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日期戳記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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