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公共危險前科補充「黃振隆前曾於96年8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黃振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隆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街00號居所,飲用蔘茸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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