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肇基
陳肇義 陳愛妹陳素玉 相對人 呂沛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執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有再審事由存在,業據抗告人提起再審,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權益。
㈡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再審之訴即鈞院101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業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是並非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是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則以:其已就本院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經本院以101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惟其已就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是其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查,抗告人前以本院101年4月10日桃園晴10
0司執十字第24304號拍賣公告附表所載之使用情形及備註欄之記載內容,認本院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就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已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4日,收受本院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惟渠 等迄至101年4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上開所執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係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後始製作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本院101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再審事件,依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民事裁定無訛。
㈢承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再審事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是抗告人是否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已有可議。再者,本院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第2430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5月3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最低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219,000元,因無人投標,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嗣由本院定101年6月14日實行分配,惟抗告人於10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分配表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案件受理,有抗告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湘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