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盈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3月25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翌(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盈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80年間
有因犯贓物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心存僥倖、輕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自承案發時係因欲搭載不識路之同事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
4.暨衡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酌起訴意旨雖載述:「被告前於100年7月2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及
103年7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先後2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為有期徒刑
2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次已係第3次犯相同之罪,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刑之執行而有絲毫警惕,於警詢中謂其飲酒『對騎車安全沒有影響』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7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12萬元」,惟本院衡酌被告各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呼氣酒精濃度、檢察官之處分及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