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龐善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龐善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龐善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級條│毒品危害防級條│毒品危害防級條│毒品危害防級條│││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579│度毒偵字第3579│度毒偵字第387│度毒偵字第387│││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審││第2301號│第2301號│第259號│第259號││├──┼───────┼───────┼───────┼───────┤││判決│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第2301號│第259號│第259號││├──┼───────┼───────┼───────┼───────┤││確定│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01│││0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定應│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