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邱健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查獲扣押地點補充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D-0000000)」、「現場照片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D-13233)」。
二、被告邱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
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陳光煜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共毛重2.04公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