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朝棟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8日確定,於99年06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05月05日2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底以鐵圍欄圍起之倉庫外,由該鐵圍欄原已被扳開由地面至約鐵圍欄三分之二高度之大縫隙進入該圍欄內之無人居住之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 林國棟 所有之角鋼1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螺絲
1批(值約200元)。得手後,將該等贓物攜離。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05月06日21時許,再至上開倉庫鐵圍欄外,由上開鐵圍欄大縫隙進入該圍欄內之無人居住之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林國棟所有之工作推車2臺(值約10,000元)、盲蓋1顆(值約6,000元)、銅製高壓氣閥1顆(與上開角鋼、螺絲、盲蓋、工作推車等合計值20,000餘元)。得手後,將該等贓物攜離。於同年月07日06時30分許,將所竊之物出售予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不知情之 沈勝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1,000餘元。嗣於101年05月09日22時許,其搭乘友人 陳俊 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手推車1臺至上址倉庫鐵圍欄外盤桓,尚未著手竊盜,即經林國棟發覺可疑,報警前來,2人見有警員到場,心虛躲於該倉庫外大型水泥涵管內,經警發覺盤查其身分,楊朝棟於其前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帶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上開角鋼1批、螺絲1批、盲蓋
1顆、工作手推車2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棟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沈勝榮於警詢 陳明 以1,000餘元向被告收購工作手推車等物秤重後為54公斤等情,證人 陳俊吉 於警詢亦陳明於上開查獲日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址外,被告並攜帶手推車前往,在上址外盤桓欲撿拾物品,遇警前來,2人躲於水泥涵管內為警發現盤查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01份、現場與查獲、起獲贓物情形之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鐵圍欄固屬安全設備,惟依現場照片觀之,該鐵圍欄已被扳開由地面至約鐵圍欄三分之二高度之舊有大縫隙一處,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係由該鐵圍欄大縫隙進入,其並未破壞該鐵圍欄等情,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鐵圍欄之大縫隙係被告所扳開或破壞者,而該大縫隙係由地面向上延伸至約鐵圍欄三分之二高度處,被告由該大縫隙進入其內行竊,並無毀壞或踰越該安全設備鐵鐵圍欄情事,而無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係於警員在上址倉庫外之大型水泥涵管內,發現被告與陳俊吉躲藏其內,形跡可疑,而盤查其身分,其於上開犯罪被發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明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帶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起贓,而起獲上開部分贓物等情,也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棟於警詢陳明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於上開日期竊取其物之人,其陪同警方至倉庫附近查看,才發現被告與陳俊即躲在水泥涵管內,被告有當場坦承竊取其上開物品等情,足認被告僅係躲藏於水泥涵管內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身分,斯時被害人尚不確定被告是否為竊嫌,且當時未查獲任何贓物,警員尚無何跡證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罪之犯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明上開2次竊盜犯情,並帶警前往取贓,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第1次所竊財物價僅約300元,價值不高,第二次所竊之物,價值較高,部分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