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蕭閔中
蕭嘉溢 蕭佳瑩 相對人 蕭春煌 程序監理人 張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閔中、蕭嘉溢及蕭佳瑩對相對人蕭春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閔中、蕭嘉溢及蕭佳瑩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長子 蕭凱文 已歿),相對人婚後長期離家在外,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責,且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以致債主經常上門催討債款並恐嚇聲請人之母 賴玫璟 ,賴玫璟為此終於民國85年間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自幼由賴玫璟獨力扶養,相對人與聲請人互不相往來,多年未有互動來往,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早年拋妻棄子、嗜賭成性,長子蕭凱文因不堪無端遭相對人債主追討欠款而自縊,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子女,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因失智、攝護腺肥大、大小便無法自理及尿管置留,常常認不得人,且答非所問,無陳述、理解法院訊問問題及理解扶養義務能力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祥寶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4年4月10日祥寶字第1040031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張銀海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有慢性疾病及失智,答非所問,對事物理解、陳述、辨別能力及記憶均差,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確不宜前往開庭或陳述意見,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未給付生活費或盡扶養義務,以致聲請人僅國中、高職畢業,就業後以打零工或以底層工作維生,工作不穩、經濟所得不豐,自身生活困難,無餘力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經訪視後認確聲請人所述固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其情可憫,惟審酌人倫、血緣、親情、法律及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扶養義務不宜全免,建請法院審酌聲請人個別負擔扶養費金額。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子女,母親賴玫璟與相對人於85年4月29日離婚,相對人長子蕭凱文於101年4月8日自縊死亡,聲請人縱有工作所得,亦需扶養母親、子女,且相對人長期離家在外,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責,且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以致債主經常上門催討債款,令聲請人幼年生活長期處於恐懼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又證人賴玫璟即聲請人之母證述:相對人婚後做珠寶生意經常外出,經濟狀況時好時壞,喜歡賭博、帶女人,曾經跟地下錢莊借錢後跑路,離婚前十幾年就已經消失,子女都是我扶養比較多,都是我上班賺錢養聲請人,相對人怕地下錢莊的人,所以完全不跟我聯絡,地下錢莊的人曾經跟蹤我,目的就是要找相對人,曾有相對人買賣玉品交易的對象,因為找不到聲請人,到家裡來找我,離開時出手打我,砸破一瓶醬油等語。證人 張鳳 即聲請人蕭佳瑩之乾媽證稱:相對人於70年間在龍山寺附近開一間小舖,我因為購買飾品而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介紹他太太賴玫璟給我認識,相對人經常不在店裡,曾看到很多人來要債,我跟賴玫璟是同鄉,很多事情都會跟我說,我看到聲請人當時還很小,生活狀況一般,但是賴玫璟很疼小孩,再怎麼樣也會弄好吃的給小孩吃,我認了蕭佳瑩為乾女兒,相對人跟聲請人根本沒有交集,都是賴玫璟在處理,所以賴玫璟比較操勞,相對人曾經跟我借過錢,到現在都沒有還,相對人沒錢時才會跑來等語。證人 蕭富幼 即相對人姪子證述:我很少看到相對人,一、二年也看不到一次,他沒有住家裡,曾經在龍山寺商場開店,都是賴玫璟自己帶小孩,我祖母看他們辛苦,所以請他們回到家裡來,從小我就跟聲請人一起長大,相對人幾年才回來一次,但很快就不見了,相對人很愛賭博,全家都知道他愛賭成性,有回來的話也是在講賭博、六合彩的事情,後來賴玫璟自己租房子養聲請人,曾經窮到繳不出學費,賴玫璟打電話跟我說養4個小孩很辛苦,但不能不養,想說要做特種行業,我說我有能力可以先借一點,千萬不要這樣做等語。堪信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令聲請人自幼欠缺父親愛護及扶持,獨由母親
1人撫育成長,幼年生活更須提防債主上門討債與威脅,綜覽聲請人幼年經此歷程,長期物質生活匱乏,精神飽受煎熬,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主張扶養義務不宜全免云云,尚不為本院所採。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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