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接受戒毒替代療法,甚有悔悟之意,原審判刑1年6月,實嫌過重,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刑罰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賜被告輕刑,以啟自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況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社會所生之危害外,亦敘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戒毒替代療法(詳見原審判決第2頁),足見原審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已為其量刑時所斟酌,被告猶以此事由,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非有據。綜上,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所敘述上訴事由,既非屬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