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朱證具保人游進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進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朱證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03年字第00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其入出境資料所示,其已於104年5月23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此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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