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翰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王清白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暐翰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販賣帳戶給 游朱證 (另行審結),游朱證於同日陪同陳暐翰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後,陳暐翰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游朱證,游朱證再將陳暐翰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綽號「 小宇 」之人,該「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自己為「 陳可欣 」,以電話交友之方式,佯稱欠人家錢,詐騙施回記先後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1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陳暐翰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施回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施回記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游朱證證述明確,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施回記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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