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銓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被告姚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姚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品銓(起訴書誤載為 賴品詮 )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隨緣牛排館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 游朱證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游朱證隨後即將賴品銓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綽號「 小宇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綽號「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自己為「 陳可欣 」,以電話交友之方式,佯稱欠人家錢,詐騙施回記於101年6月5日匯款1萬元至賴品銓上開帳戶內。
(二)賴品銓知悉其友人姚宗榮亦要出售帳戶,遂告知游朱證,並要求從中抽取4,000元之佣金,賴品銓遂與游朱證、「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游朱證支付1萬元給賴品銓負責向姚宗榮蒐購帳戶。姚宗榮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初至6月13日間某日,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出售予賴品銓,姚宗榮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放在友人「 林建賢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賴品銓前往拿取後再轉交給游朱證,游朱證再交給「小宇」,該綽號「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自己為「陳可欣」,以電話交友之方式,佯稱欠人家錢,詐騙施回記於101年6月18日匯款2萬元至姚宗榮上開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