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太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太源(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的刑期我願意接受,也承認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請求交保,讓我回去安排家中事宜及公司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其自白供述、證人 李皇斌 及到場員警 鄭皓輿 等人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4年4月2日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犯罪,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5年8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然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有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聯絡被告本人,及經命司法警察拘提未獲等情,而認被告已逃匿,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3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參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第154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被緝獲,並於翌(25)日解送至原審歸案,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並於審理期間,有前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而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再被告曾有於97年間因犯詐欺及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通緝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縱被告已當庭撤回本件上訴,然為確保日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以其需交保在外,安排家中及公司事宜等語,惟此與本件羈押係為確保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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