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蘇恒源
蘇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院105年度存字第58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債票,准以新臺幣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6號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公債票即將到期,有變換領息之必要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惟聲請人所提存之債票,期滿將孳生新台幣(下同)31,836元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經加計原擔保2,000,000元後,准聲請人以2,031,836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