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藍秀慧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用、往返交通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共
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
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79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
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車輛拖
吊費用6,600元、往返交通費(含原告於車禍當日至警局作
筆錄計程車費550元,及原告與配偶2人從嘉義返家之車資32
0元)870元,及車損費用70,000元,合計78,290元。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生損害
部分(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往返報案交通費、車損費用)
,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
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拖吊費費用6,600元、往返交通費870元及車損費用70,0
00元部分,合計共77,470元,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
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
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