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 彭耀華 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陳報書」(補充陳報)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聲請提審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應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與子女均遭 石素蘭 妨害自由,爰引用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逮捕石素蘭,以排除子女思想及行為拘束等語,依聲請人之請求書所載,石素蘭並未遭到逮捕羈押,而聲請人於請求書中亦未敘述有何人遭到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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