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莊燕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玖佰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860元,及自
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違約金,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訴狀送達後,以99年11月19日準備書
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225元,及自97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信用卡額度9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
融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
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
之五)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900元
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消費款78,225元,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無能力清
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能力清償,僅
涉及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拒絕給
付之正當事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