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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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平日駕駛警車執行轄區治安巡邏,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警備車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沿臺中縣大平市○○路○段由太平市往南投縣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該路段一百三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有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自右超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二車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腔鈍挫傷併右側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四頁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證人丙○○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打方向燈以後才左轉,當時從照後鏡中看到後方約五、六十公尺處有車燈,因為距離還很遠,伊見前後方均無車輛,伊才左轉,一左轉就被撞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進而使證人丙○○受傷之事實,除有前揭被告陳述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就被告是否於左轉前已打方向燈乙節,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照片以觀,確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之左前、左後方均有開啟方向燈,此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及他卷第二十一頁下方照片),然上揭照片中亦同時開啟有車頂之警示燈(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而就警示燈之開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車輛鑑定委員會中說未開警示燈,是因為警局有公文說執行勤務時,不要開警示燈,而卷內照片會有警示燈,是因為發生車禍後,怕後方追撞之危險才開,故是在車輛撞擊後才開啟,撞擊後伊下車前先開警示燈才下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故警示燈之開啟,係在「被告車輛遭撞擊後」、「被告下車前」之時間內所開啟,故「方向燈」是否亦在此段時間內所開啟,即非無啟人疑竇之處。然就卷內資料以觀,確實照片顯示方向燈有開啟,此情雖無法直接證明係「事發前開啟」,亦無法反推係「事發後開啟」,而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有打方向燈,因為打方向燈會有一種聲音,伊沒有刻意去記,但隱約有聽到聲音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已與被告陳述及卷內照片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看到方向燈之開啟,則結證稱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況衡之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在事發後,先刻意打開方向燈再下車,則被告大可於打開方向燈後,即在現場特別針對方向燈已開啟部分,拍攝大量照片,一方面交由現場處理員警附卷,他方面再至車輛鑑定委員會強調以自保,然觀本件被告就方向燈已開啟之舉證,係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而卷附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二十一頁下方照片,下稱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非由被告所拍攝,另觀之前揭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拍攝重點,係在呈現車損及地上之掉落物散布情形,亦非在被告車輛之亮燈情形,故卷附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呈現之方向燈有開啟乙節,確係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偶然情形下拍攝所得。故本院綜合審酌就卷內照片以觀,確實方向燈有開啟,雖無法直接證明開啟時間係於事發前,亦無法反推係事發後,而證人甲○○與被告所述情形,對照卷附照片並無矛盾可指之處,證人丙○○又無法確定,且從被告提出照片之時間點、在鑑定委員會中未特別強調有開啟方向燈及卷內照片呈現之偶然等因素,就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應認定係事發前所開啟無訛。
(三)另證人丙○○與被告,均不否認事發現場被告與證人丙○○之車輛,行進方向係同向,且該路段呈現緩慢上坡之情形,衡之常情,現場既係緩慢上坡,被告所駕為汽車,證人丙○○所駕為機車,在上坡之情形下,被告所駕之汽車,應當具有較證人丙○○所駕之機車,有較強之爬坡前進能力,然證人丙○○亦結證述當時係要超越被告車輛,才駛入對向逆向車道而超車,另再觀之證人丙○○所駕之機車,係前方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顯然事發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速度,證人丙○○所駕之機車,速度必定明顯快於被告所駕汽車甚大,始有可能在爬坡之情形下,機車會自後追撞在前之汽車,至為灼然。
(四)又觀現場除上坡路段外,係左右各一線道之道路,而證人丙○○行駛方向之右側,有一廣場,此觀之卷附照片可參(調偵卷第二十一頁,將卷橫放時左上方照片黃色「佛恩寺」招牌之處),故當時證人丙○○若欲超車,並非不能採取自警車右方,待警車左轉後,車道上即會空出空間,再行超車即可,而證人丙○○又結證稱:當時行經案發地點,伊在車隊之後面,因為當時警車之速度很慢,所以想超車…當時距離前面的朋友很遠,想要快一點跟在他們後面,是伊去撞擊警車…伊騎到警車後面要超車,不是尾隨,是有點距離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故當時證人丙○○係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而非採取較安全之靜待警車左轉,再利用警車左轉後所挪出之車道空間及右側廣場超車,亦可認定。
(五)從而,就事發當時客觀情況以觀,被告所駕之汽車速度不快,證人丙○○因距離前方車隊較遠,急欲超越前方被告所駕之車輛,而當時證人丙○○右前方又有廣場,證人丙○○並非不能採取等待被告車輛左轉後,即可利用挪出之車道空間及右方廣場以超車,但證人丙○○卻選擇駛入對向之逆向車道超車,以一般人駕車之注意狀況,難以期待預見有後方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再快速超車之情形甚明。
(六)又從現場刮地痕以觀,現場有證人丙○○車輛煞車滑痕約三點八公尺,再有約五點三公尺之刮地滑痕(上揭長度係中央分向線之直線距離,故實際長度應約略長於前揭數據),才撞擊至被告車輛,故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丙○○因見到警車左彎後,因速度太快,加上一時驚嚇緊急煞車而滑倒地再追撞之可能,此亦非被告駕駛車輛所得預見。
五、綜上所述,經遍查卷內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之事實,且觀之現場道路不寬,僅雙向各一道,車輛急彎並不容易,而當時被告所駕之警車速度甚慢,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均不否認,至堪認定;但證人丙○○因急欲超車,乃捨棄原地待警車左彎後,利用挪出之車道及右方廣場以超車之安全方式,而採取加快速度,並行駛至一般駕駛人不易預見之對向車道超車之方式,又在上坡路段,以此方式超車,於客觀情狀,被告並無預見之可能,足證被告並無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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