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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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身心發展遲緩,中度智能障礙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撤銷並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四二一巷四十號房屋前,原企圖進入屋內行竊,然因屋主丙○○、乙○○夫婦適返回住處,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質問,甲○○始未著手。惟甲○○因聽聞丙○○欲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丙○○、乙○○恫稱:「要放火燒你房子!」等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乙○○,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欲逃離現場,而乙○○見狀上前攔阻,甲○○遂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擊乙○○臉頰,致乙○○跌倒而受有臉部及手部挫傷。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二名被害人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中度智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其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另案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案家庭史、腦波檢查、心理測驗檢查、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患有自幼身心發展遲緩,屬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95)嘉基醫字第10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再參酌本院基於直接審理時之觀察,堪認其雖未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侵占、準強盜前科之素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在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依其犯罪行為模式,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彰,為免反覆犯案,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