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而參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2年3月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5年3月6日罹於時效,相對人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未爭執,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亦認: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等語,惟原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票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不爭執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可能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無從逕為判斷,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舉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未形成判例,無從拘束本院,復與本院認定票據上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仍須經實體審理始得加以判斷之情不符,是抗告人主張可從形式上認定票據上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1年3月6日│500,000元│92年3月6日│92年3月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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