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需錢孔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即便」之方式,託運至高雄交付予自稱「林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利用丙○○前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於98年4月間因於報紙上見詐騙集團刊登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不實廣告,因缺錢需貸款,遂撥打報紙刊登之電話,經佯稱「台北富邦銀行黃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需先匯一筆保險金」及「預繳一年本息」之名義,要求乙○○匯款入丙○○上述合作金庫帳戶,致乙○○信以為真而依照指示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⑴98年4月13日存入42600元;⑵98年4月14日存入40000元;⑶98年4月15日存入41100元;至丙○○上述合作金庫帳戶中。
㈡甲○○於98年4月間因於報紙上見詐騙集團刊登之「合作金
庫信用貸款」不實廣告,因缺錢需貸款,遂撥打報紙刊登之電話,經佯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需先匯一筆保險金」及「預繳本息」之名義,要求甲○○匯款入丙○○上述合作金庫帳戶,致甲○○信以為真而依照指示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⑴98年4月15日存入48600元;⑵98年4月17日存入50000元;⑶98年4月20日存入50000元;⑷98年4月21日存入30000元;至丙○○上述合作金庫帳戶中。
嗣丙○○並將前述款項,轉存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該些詐騙款項。嗣為乙○○、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26632號【下稱警卷一】第6-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2596號【下稱警卷二】第6-7頁),復有被害人乙○○、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憑條、被告上述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查詢資料、無摺存款憑條(見【警卷一】第8-31頁;【警卷二】第9-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乙○○、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75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乙○○、甲○○2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甲○○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