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8、3195、3762、3806、4074、4079、4958、5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 吳名昌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LT號自小客車售予乙○○時,謊稱自己之姓名為「吳名昌」,在交付予乙○○之收據上代收人欄偽簽「吳名昌」之署名,並將國民身分證之末碼改為2,將偽造完成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乙○○以行使,乙○○遂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甲○○,致生損害於「吳名昌」及乙○○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證人乙○○、 侯昌 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收據1紙、車牌號碼0000—LT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6月25日嘉監車字第0980108602號函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且亦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又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收據之代收人欄偽簽「吳名昌」,偽造收據私文書,並交付乙○○以行使,無論是否確有其人,顯以造成乙○○誤認收受買賣價金而與其交易之人為「吳名昌」,已足生損害於「吳名昌」及乙○○。至於被告在收據之收款人欄填寫 侯昌易 ,係因乙○○發現車籍資料前車主為侯昌易,然與其交涉買賣之人為被告,並非侯昌易,遂於交付價金予被告時要求書立收據,被告始書立收據,並在收款人欄填寫「侯昌易」,另再於代收人欄偽簽「吳名昌」,則收款人欄之填寫僅在識別收款人為何人,既有代收人,非表示收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收款人之侯昌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名昌」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然犯罪事實已敘明,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以維其權益。另被告甲○○被訴其餘犯行及同案被告侯昌易、 王浩吉 、 蔡宗涼 、 黃威程 被訴犯行,均經檢察官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本院即無庸審判,併以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吳名昌」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於收據1張已交付乙○○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