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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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至新民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適有 吳鎧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同向行駛於乙○○前方。乙○○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吳鎧亦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腹部挫傷、妊娠三十週併早產現象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之形式俱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是本院認為適當,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吳鍇 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腹部挫傷、妊娠三十週併早產現象等傷害,則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政府第一分局警員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固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故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係偶因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交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追究,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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