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6日自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完畢起至同年月11日經丁○○匯款至該帳戶前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寄至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臺北三重總站,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致電丁○○,佯稱其在雅虎奇
摩網站購物之付款交易方式誤設為約定轉帳,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動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縣○○鄉○○路之渣打銀行、7-11便利商店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先後匯款106,00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29,989元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匯入至甲○○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在雅
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交易方式誤設為約定轉帳,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樂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700元至甲○○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致電丙○○,佯稱其在網
站購物之付款交易方式誤設為約定轉帳,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動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17,989元至甲○○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丙○○、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係於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的廣告,因為想貸款購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臺北三重總站,以利後續作業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前開時地接獲詐騙集
團電話,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除據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渠等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可佐,且有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丁○○、乙○○、丙○○均有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係自網路上得知辦貸款之資訊,
對方是香港口音或大陸口音,其覺得怪怪的,所以在寄出資料之後,有向他們索討帳戶資料,但是他們沒有回應,其在聯繫辦貸款時,對方說是在豐原的土地銀行辦貸款,對方沒有跟其說是誰辦貸款,只說到時候貸款下來會從土地銀行撥款,而且對方叫其寄出帳戶資料時,還要求提供密碼,當時其覺得很奇怪,問他們要密碼做什麼,但是他們說要做帳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其前往上開銀行開戶後,經銀行發予其使用之物,此有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7月6日有一筆薪資轉帳金額進入後,其隨即於同日提領16,0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為241元後,被告即無自行使用之紀錄。嗣於5日後之98年7月11日、12日間即密集有被害人丁○○、乙○○、丙○○匯款進入之事實,且每一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此種人頭帳戶轉匯款模式與本院於審判上就同一類型案件之審理經驗所得知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多係由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該人頭帳戶內之該筆匯款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他處殆盡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情形反與一般人平時用以存款、提款使用之方式相反。另觀諸被告交付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剩241元,此一餘額非但無助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請,反會招致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承辦單位認為被告之財力不佳、信用度堪慮,而認定不核准貸款之可能性發生。是以,被告辯稱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即有可議,尚難遽採。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物,足堪認定。被告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業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便於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且本院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情形,認定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時間應係自98年7月6日提領該筆16,000元完畢起至同年月11日於被害人丁○○匯款進入該帳戶前之期間內某刻無疑。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為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復有在矽品公司任職正職員工,且持續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及平日提款使用之經驗,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當應有所瞭解。此外,一般人在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其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在申請辦理貸款之際,令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貸款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詎被告竟在不知有關於實際受理申辦貸款或撥款之銀行為何,不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其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何,亦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有何關連之情況前,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原件,寄到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臺北三重總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持有,復又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此一私密資料,核其所為,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准與否之依據,反而徒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平白取得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是其所為,已有悖於常情。況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證明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徵信審核即可,申請人並無交付存摺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提領款項之用,更與貸款無涉,被告捨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之信用貸款等正當借貸管道不為,竟圖利用網路上之不明貸款資訊,意欲借款使用,顯見其主觀上係明知依其財力所得,恐無法自銀行等金融機構順利貸出款項,始轉而利用網路上所提供之貸款資訊辦理貸款,而在其經對方要求提供個人私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條件時,本應有所警戒,慎重慮及其個人專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若因其濫為交付,而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自承其於寄出帳戶及經對方要求告知密碼時,心中有覺得奇怪,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恐遭對方持以作不法用途乙節,並非無從預見,惟被告竟在已心生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其所為舉措,益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云
云,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書1紙,及聲請本院向該分局調取相關資料為證。惟查,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詢,並經該分局於98年12月12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980019922號函送警方於98年8月26日查獲 杜泰然 等人之詐欺集團案件相關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過院後,經本院核閱該卷證後,雖可查知該杜泰然等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所同時查扣之物品中,含有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在內,警方並依據該金融卡資料循線查得所有人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事實,惟該杜泰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警方依據案外人 謝蕓憶 於98年
5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及所提供之線索後,由警方循線查得有悖害人匯款至謝蕓憶帳戶內,再依該帳戶提款資料調取提款機監視錄影資料後,查悉係由案外人 白能杰 提領上開謝蕓憶之帳戶,嗣經警方依法對白能杰及相關有電話聯絡之人進行通訊監察後,始於98年5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述杜泰然、白能杰等詐欺集團成員住居所予以搜索,而破獲該集團甚明。惟被告係於98年8月31日始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98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警方查獲案外人杜泰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過程及查獲時間,對照被告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通知製作筆錄之時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通知被告說明之時間等節觀之,被告縱有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通知說明之情事存在,惟此乃事後警方偵辦案件之過程,要與其先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犯意如何、其客觀行為如何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警方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身分詢問被告,要無從拘束本院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如何之認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丁○○、乙○○、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上揭被害人
3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不良素行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