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為獨立犯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之行為及教唆之範圍,與教唆犯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知悉 曾盈富 係黑道份子,仍不能執為其有教唆 曾某 妨害他人自由之論據,自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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