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
號之1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列之人為限。本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判決後,前揭條文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係由被告甲○○之弟 張祥飛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委任李怡卿律師、許巍騰律師為甲○○第三審之辯護人後,由許巍騰律師具狀宣稱伊為原審之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即甲○○)之利益而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本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許巍騰律師並非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即非前揭法條所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係指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未於上訴書狀表明以被告之名義上訴字樣,該項程序之瑕疵可以補正而言。與本件情形,係由無代行上訴權之人代行上訴,無可補正者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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