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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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更正:「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
㈡證據: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
二、被告年事已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酒後車禍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自己反因此受到顱內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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