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令,無故不依指定日期、地點參加點閱召集,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