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合。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誣告之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