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5日2時1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因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該受處分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但裁定主文應諭知: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6日對移送機關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聲明異議後,已於98年12月1日死亡,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再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之裁處顯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並就本件聲明異議諭知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