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田進福

原審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伍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0,2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0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萬0,2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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