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
原告 葉書昂
被告 鄭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在均在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主張兩造係於網路上達成約定,故依上開法條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為基隆地方法院。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