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然於婚後始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且性好賭博,屢經原告勸阻,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兩造之婚姻生活充滿了爭執與衝突,被告並曾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在顧及夫妻情份下,均未予追究;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嫌犯有詐欺罪而遭通緝,嗣即不告而別,棄家逃亡,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六月搬回娘家居住。之後,被告雖曾至原告之娘家尋找原告並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原告之妹 曾淑理 見狀出言制止其在屋內繼續叫囂,並請被告出去,被告心生不悅,竟以三字經辱罵曾淑理,復動手毆打曾淑理,更聲稱其所作所為係為岳父母教訓女兒云云。自此之後,被告每至原告娘家尋找原告,兩造均因言語衝突,不歡而散,其更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即無任何音訊,至今皆未與原告有所聯絡。是被告上開之種種情狀,亦令原告無法再忍受而難期再繼續婚姻,且兩造迄今已分居達五年以上,早已呈現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狀態,該段婚婚已形成重大破碇而難以回復,顯無可期再延續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現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另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曾 鄭月嬌 到庭所證述:「(是否瞭解兩造的情形?)被告喜歡賭博,卻沒有正當的職業,也沒有盡到照顧家裡的責任,所以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有時候會到娘家吵鬧,說夫妻之間的事情。有一次有時被告到我們家吵鬧,我們試著勸阻,但被告仍不聽,並出手毆打原告的妹妹(曾淑理)後來經我們阻擋才制止,有時候也會打電話來騷擾我們」、「(原告的生活費來自何處?)被告都是自己工作支付」、「(是否知悉被被告犯刑案之事?)知道。原告每次回家都帶有傷勢,但不敢跟我說」及證人即原告之妹 曾雅萍 所稱:「(是否知悉兩造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常吵架,我曾親眼看見他們吵架,因為原告經常至慈善團體幫忙才因此吵架,我雖然沒有親眼看見他們有毆打的情況,但是原告的身體經常帶有傷痕,被告並沒有工作並且經常在外賭博,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最後一次看見被告是何時?)大約是兩、三年前,之後也沒有任何的消息,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更沒有寄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原告之主張洵為真實。
伍、按夫妻之一方,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再按一男一女之結婚,本應協力創造家庭和樂,共繫彼此間對未來之遠景,以達互信、互賴、互諒之婚姻生活,是若一方捨棄該信賴,將所有家庭責任全交由另一方,並恣意摧毀雙方共營之婚姻,此對於努力負擔家庭責任者而言,實為重大之打擊。準此而論,兩造既已結褵數載,然被告竟完全不負家庭責任,更不時侵害、侮辱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備受辛勞、更受盡壓力,此對於兩造婚姻確為重大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上開情況,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