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一七十六歲之退養榮民,且患有心臟病,年老體衰已無工作能力,亦未領有退養金,只靠每月所發給之微薄生活補助費度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搭建用以棲身之房屋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實無力一次清償,盼能以每月二千元為限分期攤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及面積均甚明確,且上訴人所提出每月只給付二千元之和解方案,時間實在太久,允難接受,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而被告占用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受有相當於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不當使用利益,應如數返還。其中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四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無誤,但上訴人目前無力繳交,請求上訴人能讓被上訴人分期繳交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外,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自堪信為實。且民法於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此項相當於「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因此於上訴人抗辯後,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議決定可資稽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㈠五年期間是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自何時起對
上訴人行使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故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行使請求權之始日;因此,依上述時效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五年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
㈡五年期間之相當「租金」共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規定,土地公告地價每三年調一次,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上訴人管有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六年六月前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四千元,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有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地處鄉間且地目為墓地,上揭事實有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被上訴人依前省府函訂命令,主張省有基地年租金率為百分之五,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法定租金規定無違,堪以採認。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十八個月,每月相當「租金」為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總數為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其計算方式:{(3200元×193平方公尺)×5%÷12=2573元×18};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四十二個月,每月「租金」為三千二百十七元,總數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其計算方式:{(4000元×193平方公尺)×5%÷12=3217元×42},二部分合計共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是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用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原審詳予審酌各情,而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官信成~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