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約定合作飼養土仿雞,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第一批入雛飼養,並順利出售,兩造結清帳目後,再於同年六月十日進行第二批入雛飼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出售,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出售完畢,售得雞隻重量為四萬九千七百公斤(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台斤),依契約單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計算,共得款二百零七萬餘元,由被告向購雞之雞販收款後,扣除飼料款一百零七萬零三百八十八元、雛雞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不合規格即俗稱下雞部分(每件二百元)四千元後,本批次飼養結餘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約定之銷售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依雞隻飼養之基準,每隻雞之用料為每日一百二十公克,原告所飼養之雞隻共計一萬九千三百隻,其需求量為每日二千三百十六公斤,而依原告雞隻飼養末期之採購頻率,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購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公斤後,即未再採購飼料,原告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始將雞隻陸續出售,對於尚未出售之雞隻,亦未見採購被告之飼料,甚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尚有二千公斤之飼料辦理退貨,而其雞隻每日之飼料需求量為二千三百十六公斤,以同年九月八日所採購之飼料量僅能維持五日,但原告於該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計有十九日未採購飼料,還尚餘有二千公斤辦理退貨,實有令人質疑之處;另同期契約雞之換肉率皆於三‧○以上,惟原告之換肉率為二‧二四,若依其雞重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公斤計算其飼料之需求量應為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一公斤,但原告之採購量卻僅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公斤,其間有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公斤之差額,顯見原告並未全數向被告採購飼料,此行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三條「乙方需向甲方採購永新牌飼料」之約定。另原告未於每日填寫「飼養管理記錄」回報,已違反前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該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利終止契約,按同業間多年慣行之事實,如有毀約行為發生,即不以契約保證價格每台斤二十五元之成雞出售價格計價,而以市場之價格計算成雞出售之金額,且需負賠償之責即支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以飼養單批之平均入雛數乘以六元),故原告以當時出售成雞市價每台斤十七元所得之售款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小雞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飼料款一百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及違約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等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訂「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約定合作飼養紅仿雞,飼養結束時,兩造應於出雞完畢二週內結算,由被告給付原告出售雞隻之價格,惟應扣除飼養期間由被告提供之飼料及雛雞之貨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第一批入雛飼養,並順利出售,兩造結清帳目後,再於同年六月十日進行第二批入雛飼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出售,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出售完畢,售得雞隻重量為四萬九千七百公斤(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約定成雞單價為每台斤二十五元;又上述第二批入雛數量為一萬九千三百隻(原入雛數量為一萬九千五百隻,扣除預估死亡數二百隻),雛雞之價格為每隻十二元,另鑑別公母費每隻五角,故雛雞款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12.5×19300=241250);另原告共向被告進貨飼料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公斤(原進飼料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公斤,嗣原告退回二千公斤);而出售雞隻時,共有不合規格之「下雞」二十件計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合作飼養銷售契約書、契約雞作業報表、對帳明細表各一份、秤量傳票九紙為證,而兩造復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合作飼養期間,所需之飼料,未全數向被告購買,且其於第二批飼養期間,未依約繳交「飼養管理記錄」,故有違約之情事,故不能以成雞之合約價格每台斤二十五元計算成雞之價款,且應扣除違約金等語。
四、查依兩造簽訂「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書」觀之,兩造合作飼養期間,由原告提供技術、勞務負責飼養雞隻,而飼養期間所需之飼料,則由被告提供,飼養結束兩造即結算金額,故原告基於飼雞之經驗,取得對價,而被告所生產之飼料,亦獲得銷售之管道,是兩造均沾利益,從而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需向甲方採購永新牌飼料‧‧‧等語,其真意乃為兩造合作飼養期間,所需之飼料均須向被告購買,不得另向他人採購,此點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前開合作飼養紅仿雞期間,是否有採用非被告提供之飼料,為本訴首應確定者。經查:
(一)所謂「換肉率」係雞隻體重之增加量與所消耗飼料量之比率,且有科學理論基礎,惟影響換肉率之因素頗多,包括雞隻品種、飼養管理、飼料品質及疾病等,即使在雞種、環境及飼料相同條件下,換肉率仍受飼養管理因素之影響,其誤差如何,則視飼養管理技術的良莠而定,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雞協亮字第九○四九六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九六頁)。本件兩造合作飼養紅仿雞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第一批入雛飼養,復於同年六月十日進行第二批入雛飼養,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出售完畢,兩造有爭議者,僅為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之第二批雞隻飼養,已見前述。被告雖辯稱同期契約雞之「換肉率」皆於三‧○以上,並提出作業報表三份為證(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惟依前述,影響「換肉率」之因素除雞種、飼料相同外,尚有飼養環境、管理等,上述同期之契約雞「換肉率」雖在三‧○以上,但飼養雞場及實際管理之人員均不相同,從而影響同期契約雞「換肉率」之基礎相異,自難據以逕認原告於飼養紅仿雞期間,另行採用非被告之飼料。
(二)惟雖不得逕以「換肉率」之多寡,而認定原告於上述飼養期間是否有採用非被告之飼料,但同期契約雞之「換肉率」,仍得執為原告於飼養期間使用飼料數量之重要參考依據,蓋紅仿雞之「換肉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編印之「台灣商用土雞性能介紹」一書載明,出售週齡十四週紅羽土雞之飼料轉換率(換肉率)為三‧○左右(詳該書第四一頁);而系爭第一批、第二批紅仿雞之飼養期間,係分別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四日、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日,亦為十四週之紅仿雞,從而被告辯稱同期之契約雞「換肉率」在三‧○以上,亦有其根據。另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一批之飼養期間所飼養之紅仿雞,其「換肉率」為二‧九一(本院卷第九五頁),故「換肉率」雖隨雞種、環境、飼料、飼養管理等因素而有差異,但在飼養管理因素相同之情況下,誤差應不致過大;而本件原告於第一批、第二批雞隻飼養期間之「換肉率」則分別為二‧二四及二‧九一,相距○‧六七,以該二次先後出售之雞重各為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公斤(73496台斤×0.6=44098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九五頁)、四萬九千七百公斤計算,所需之飼料量即各為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公斤及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公斤,再依原告第一批、第二批飼養期間所實際使用之飼料量各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公斤及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公斤觀之,差額達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自有令人質疑之處。
(三)再依證人 陳世仁 證述:「我是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我們公司也是作飼料的,我不認識原告,我們公司曾經賣過飼料給原告的飼料廠(養雞場),我確定今年(九十年)有賣飼料給原告,去年(八十九年)有沒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九一頁),雖其於開庭時無法確定於系爭飼養期間是否出賣飼料予原告,惟據其嗣後提出之發票及送貨單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觀之,該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出售雞飼料一萬六千零四十公斤予原告,而該時點復與原告最後一次(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告進貨飼料之時點相符;再證諸上開飼料之價格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每公斤之單價為八‧八元(000000÷16040=8.
8),與被告出售予原告飼料每公斤之單價最低者九‧五元(本院卷第五
六、六九頁),尚有七角之價差;此外,再參諸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地址(本院卷第一○二頁)與被告飼養系爭紅仿雞之雞場,均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本院卷第五六頁),而原告亦陳述:伊於彰化只有系爭養雞場,飼養期間僅飼養被告提供之雞種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故前揭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飼料,應為供系爭雞隻所飼用。原告雖主張伊於雲林縣尚有與朋友合作四、五個養雞場(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飼料,係其他雞場所需之飼料云云,惟如原告之主張為實,則其不僅須額外支出由彰化至雲林雞場之運費及人工;且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南市,而工廠則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此有前開發票及該公司信封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之一頁),該公司之飼料不論由台南或高雄運至雲林,距離均較運至彰化為近,姑不論運費係約定由何人支付,但捨近求遠,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原告先後飼養紅仿雞之換肉率、被告與飼養戶之同期契約雞換肉率及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予原告之飼料、時點及地點觀之,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第二批飼養期間,確有採用非被告提供之飼料,以供系爭「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之雞隻食用,而有違反兩造前開契約之情事發生。
五、其次,尚應審究,原告於系爭第二批紅仿雞飼養期間,是否依「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按時填寫飼養管理記錄表。經查:證人 黃義忠 即曾負責兩造系爭飼養契約之營業部之副理結證稱:「‧‧‧本件由第一批至第二批均是由我代表公司與原告接觸,原告填寫的飼養紀錄表是在出售以後連同磅單交還被告公司,第一批及第二批均是由我經手交還公司的,第一批原告有交飼養紀錄表給我,第二批則是因為我跟原告約在雞販的地方見面,原告沒有帶飼養紀錄表,我就跟原告說先帶磅單到雞販處先收現款,現款交回公司後,再請原告另補飼養紀錄表。第一批的飼養紀錄表是原告在我們約定要去向雞販收現款時在約定的地點交給我的。(第二批)飼養紀錄表是因為原告忘記帶,我們兩個到了約定的地點,我就跟原告說飼養紀錄表不重要,改天再拿給我,就直接先去雞販處收現款了。」等語(本院卷第九○頁),是第二批飼養管理記錄表並非原告未依約填寫回報,而係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副理,囑其另行交付,而黃義忠嗣後亦未要求其繳交飼養記錄表(本院卷第九○、九一頁),被告就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填寫飼養記錄表之目的,僅係為了解飼養雞戶之飼養成績,並非所有交易中均會載明,若飼養戶未按時填寫繳交之罰責,理應於交易契約中載明,並無交易慣例之罰責,此亦有卷附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前函為證(本院卷第九六頁)。
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兩造簽訂「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已約定:‧‧‧中途毀約之一方需賠償另一方,飼養單批之平均入雛數乘以六元等語;又乙方(即原告)飼養管理記錄表未依規定每日填寫回報‧‧‧,甲方(即被告)有權終止契約關係,同契約第七條本文及第二項亦有約定(本院卷第一三頁)。查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於第二批雞隻飼養期間,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飼料,惟兩造既已有違約處罰之約定,自無再依同業多年慣行之事實,旁加解釋不以保證價格計價之效果;另本院認定原告無違約未填寫飼養管理記錄表之情事,縱令被告未依約填寫飼養管理記錄表,兩造之契約已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限,亦無另為解釋之必要。被告另辯稱:飼養期間如原告未採用被告之飼料,依契約之精神及同業多年慣行之事實,即不適用出售成雞之保證價格,及原告未依約填寫飼養管理記錄表,依同業多年慣行之事實,亦屬違約,而不能適用保證價格,另於擬定契約時,原告亦知悉上開契約精神云云,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七、次按兩造「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契養之毛雞總價應先減掉乙方向甲方採購之飼料及小雞貨款,若有結餘金額,甲方須付此結餘金額予乙方,若有不足金額,乙方須支付此不足金額予甲方。查本件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第二批成雞之出售價款,應以每台斤二十五元之契約價格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而出售之總重量為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台斤,故價款為二百零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82833×25=0000000);飼養期間所需之飼料重量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公斤,經核與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五六頁)、作業報表(本院卷第二七頁)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相符,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等情(本院卷第六九頁),應認飼料款為一百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雛雞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不合規格之「下雞」四千元;及原告於紅仿雞飼養期間,違約使用他人提供之飼料,應依合約第八條第四項賠償被告,飼養單批之入雛數(即一萬九千三百隻)乘六元之違約金額-即十一萬五千八百元(19300×6=115800);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6026)。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紅仿雞合作飼養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