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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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林弘麒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林弘麒、甲○○共同以飆車競駛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林弘麒(起訴書誤載為乙○○)、甲○○明知多輛機車群聚以高速競駛、或併排行駛占據車道等行為(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由林弘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五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唐玉真 (另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多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約三十餘部之機車車團,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併排競駛、占據該路段快、慢車道等方式壅塞路面,致生該路段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一時十分許,該飆車集團見員警在三多路、和平二路口設有攔截點,乃左、右轉往和平二路或迴轉逃避檢查,林弘麒、甲○○亦隨車團左轉往和平二路,後在和平二路八號前為警攔截捕獲,甲○○則左轉和平二路騎上人行紅磚道,經警攔捕而逆向迴轉欲再左轉三多路逃逸,後在和平二路、三多路口為警查獲,其他參與飆車之年籍姓名不詳多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林弘麒、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遭警攔檢逮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沒有飆車。當天我們在三多和平路等紅綠燈時遇到飆車族,我們左轉時飆車族就跟著我們,轉到和平路時就被警察攔下來,飆車族前後都有,而且我也不認識甲○○」云云;被告林弘麒辯稱:「當天在三多二路與河北路口遇到飆車族,那時我們要轉河北路口,飆車族在我們前面,有的直走,有的左轉,左轉後我看到前面的機車停下來,我也停下來,不知道何事,警察就抓我們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飆車。當天我騎在三多路上,警察誤認我也是飆車族,我本來要直走,但因為飆車族把我夾在中間,我緊張也跟著左轉」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弘麒、甲○○於警訊均供承:「我沒有闖紅燈,但有行駛快車道,也有壅塞路面,往來人車會有危險」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核與少年唐玉真於警訊時供稱:「沒有闖紅燈,有騎在快車道上,也有壅塞路面,往來人車會有危險」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相符,且被告丙○○、林弘麒亦於首次偵訊時供稱:「(昨日轉三多路與和平路有幾輛車?)二十幾輛,我們是從鼎金那邊加入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則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丙○○、林弘麒之員警 陳文成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平路右手邊第二個點(即苓雅分局『和平、三多路口』防飆勤務逮捕組部署圖0818中之逮捕一號,下稱部署圖)。無線電通報有飆車族往鳳山方向,我們在三多和平路口有制服人員攔截,飆車族看到我們之後有部分左轉,或右轉和平路,同時有十幾部機車左轉和平路。丙○○、林弘麒也是左轉和平路。他們二人轉過來騎了約三十公尺,就撞到和平路上的分隔島」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林弘麒之行進路線與飆車集團一致。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甲○○之警員 陸正廷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部署圖三多所逮捕二號和平路上,我把車擋在三多路上加油站對面。我看見甲○○時,他已經在和平路上,當時甲○○要從『寒軒』對面的紅磚道逆向左轉到三多路逃跑」等語綦詳,則被告甲○○若未參與飆車,何須於警察攔檢時拒不停車,並逆向逃跑。
㈣、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偏差行為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參與飆車行為,並因之遭逮捕,其等前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之人分乘三十餘部機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飆速併駛於快、慢車道上,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飆車致生往來危險罪,其等三人與少年唐玉真、年籍姓名不詳之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深夜與他人騎乘機車在馬路上集體飆車競駛,對於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往來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非輕,惟其等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年僅十八、十九歲,智慮未臻成熟、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丙○○、甲○○有正當職業,此有其二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啟被告三人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有加強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三人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