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七分許,在嘉義市○○路段收費停車格位,將其所有車號00—六七六六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因未依規定繳費,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填製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向嘉義市政府陳情,經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府交行字第三三三00號說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七日內繳費,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移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法處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高監五字第九0二九六三九號函復異議人到案繳款結案,異議人亦未依規定限期內到案繳款結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異議狀中載明為:對於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狀後另附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則稱亦對於前開裁決書異議(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係依法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部分並無不符,核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按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依法得科以行政罰。
五、經查:
(一)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六七六六號自小客車、車身顏色黑色、廠牌
(10)即賓士轎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七分許,停置於C一四九地點即嘉義是垂楊路公有收費停車格處停車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且有(九十年度)嘉義市○○路邊停車繳費單存根聯上所載之車號、停車地點、日期、時間、車種、車身顏色及車輛廠牌等資料,經核與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時、地停車之事實。
(二)按嘉義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又路邊公設停車處所,有計時與計次方式,公路收費停車場與市區道路收費停車場之別,總稱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0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0公分至二公尺一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此為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明定。
(三)查一般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或停車格均有張貼、豎立收費之公告,該公告為相對人不特定之一般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且按一般停車收費之公告,其張貼地點明顯,公告效力甚強,並為一般民眾所顯而易知,自然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待再經「繳費通知單」宣示該行政處分效力。至於一般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依台中市○○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故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
,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無寧僅是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停車處之嘉義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確實立有收費公告牌,其內容除載明收費時間及費用外,並註明離開時如未見繳費通知單,請主動聯絡查詢等,且其位置相當明顯,此有公告設置相片一幀在卷可憑,應認該停車收費之公告業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準此,停車場使用人明知利用該公法上營造物需付費及其本人確有停車之事實,自應洽詢停車場管理員補單繳費,且倘收費員已至他處巡場或下班不在場,有任何停車疑義,亦可於七日補繳期限內逕向本市停車管理課公有停車場查詢並補繳,不因停車繳費通知單逸失而得解免其繳費責任。
(四)本件異議人逾期未繳費之事實,除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停車外,並有證人即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管理員甲○○到庭證述: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至二十一時值班,負責路邊開立停車補繳單,並記下車號、車種、廠牌及車身顏色,將該補繳通知單夾在車輛擋風玻璃之雨刷上
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嘉義是公有路邊停車繳費存根聯、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存根聯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謂未見前開公告停車繳費之告示牌云云。但交通標誌之設置及其大小已如前揭規定,經審視卷附現場照片,並無不符規定之處;且標示之內容「計時收費停車場、收費時間八時至二十一時」、「每半小時二十五元」及「離場時未見繳費通知單請主動聯絡查詢:電話:0000000」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亦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授權規定,並非無法律規定。
(五)綜上各節,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嘉義市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原因,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逾期未繳納罰鍰,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均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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