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叁點叁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叁點叁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在高雄市某路旁之自小客車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引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在前開相同之地點,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三一三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三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等物;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右開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晶體及玻璃吸管一支,其中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一點六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其餘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其中晶體係為甲基安非命(驗前毛重三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三五公克),而玻璃吸管亦殘留有甲基安非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甲○○前開自白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可堪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再者,被告甲○○因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四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以及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公訴事實雖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即有失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此部分施用行為(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初止)應為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再度施用毒品,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晶體及玻璃吸管,經分別檢驗後,其中白色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又晶體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三五公克),均已如前所述,又依被告甲○○自承乃係其供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一支,因呈現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如前所述,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之情形下,亦應認同屬第二級毒品,故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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