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0八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降低,應不得駕車,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喝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二五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較低,而撞及 林文瑞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受傷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將其送往醫院治療,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四點三七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零點八二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文瑞停放於路邊自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上訴狀中辯稱:係因燈光不亮以致機車輕擦撞路邊車子後面保險桿,而倒地不省人事,又其有嚴重之糖尿病,復因長期失業以致無法生活,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逮捕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四點三七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零點八二毫克),此有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罪,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本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在何種情況始能認定已喪失駕駛能力,尚無實務見解可供參酌,惟德國司法實務界則是以血液內酒精含量的值去做解釋,認為「無駕駛能力」可分兩種情況,其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一.一以上,即呼氣所含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在千分之0.三至一.一之間,並加上特定具體危險情況時,可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此兩種情形的無駕駛能力,皆可科以刑罰,嗣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符合本罪之要件,若在0.二五至0.五五毫克間,執行警察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也可移送法辦,亦係採此一見解;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含量已逾0.五五毫克以上,己達前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再佐以被告於警察訊問:「你騎XTN─四七八重機撞到TG─六四九二小自客是否知情」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因酒醉,不醒人事所以不知道」等語,及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泥醉情事,此有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可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足認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辯稱係因燈光昏暗才發生車禍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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