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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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區○○○街與後勁北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前毛重○‧四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供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係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前毛重○‧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再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應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斯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既如前述,且核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數次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前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