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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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0月12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偽刻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0月12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偽刻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及證據。
二、原審就被告甲○○之犯行,審酌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予以從輕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7年7月22日和解成立後,竟自同年8月起,即拒不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確無履行賠償債務之誠意,則其犯後態度既有轉變,原審所量處之刑,自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拒絕依約賠償,顯無悔意,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漏未記載定應執行刑所適用法律即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將該車輛登記至其名下後,再將該車轉而登記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巨,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竟不依約履行,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