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任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張任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任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帆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東勢48號住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張任佑行經臺南市○○區○○○○○路16.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蘇來 發發生碰撞,致 蘇來發 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任佑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
二、案經蘇來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張任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來發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該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以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有關公共危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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