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之空地,因乙○○至該處向丙○○討債,丙○○竟與甲○○(另行審理中)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到場處理,甲○○隨即偕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即分持木棍、木椅等物,毆打乙○○之背部、胸部等處,致乙○○受有右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通聯紀錄3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