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黃錦芳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而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22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
行復於95年9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貸
帳單明細、核貸資料、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
抗辯稱:伊是積欠佳信銀行而非原告款項,佳信銀行退出臺
灣時有捨棄部分債權,伊主張本件債權並不存在,又原先貸
款時之年息僅為百分之12,原告為何向伊請求這麼高,且用
複利計算等語,然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相合,復未
提出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其說,是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稱:
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原告應向佳迪福人壽請求給付,
伊已失業半年,生活困難,如果佳迪福人壽拒絕給付,伊主
張貸款合約無效等語。然依該約定書第15條所載,所謂「家
樂福速得金保障計劃」係保障被保險人因參加該計劃後之疾
病或意外傷害所造成之身故及全殘時,即由法商佳迪福人壽
代償事故發生前未償還之貸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享有軍、公、教、勞保之被保險人因暫時失能
,於30天等待期滿後,即由法商佳迪福人壽按月代償貸款月
付金,最多支付6個月,每月最高50,000元。而該約定書第
16條之主旨則為:「立約人了解『家樂福速得金保障計劃』
之保障內容,並同意成為由法商佳信銀行向法商佳迪福人壽
所要保之借貸團體1年定期壽險(核准文號略)、借貸團體
1年暫時失能保險(核准文號略)之被保險人,且瞭解法商
佳迪福人壽擁有最終核保權利」等語。被告並未舉證其符合
「家樂福速得金保障計劃」之條件而應由法商佳迪福人壽代
償所積欠之款項,所辯尚難遽以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稱:
佳信銀行以低價拋售不良債權,原告卻以原來之金額向伊請
求,並不合理,且原告對伊暴力討債等語,無論是否屬實,
尚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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