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丙酮
20桶(160公斤裝),每桶未稅價格新臺幣(下同)5,60
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共計貨款為117,600元,然
被告迄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丙酮
20桶,已使用19桶,直到7月20日才表示有問題,剩下1
桶經送化驗並無問題,其他19桶亦無證據證明有問題,縱
使有問題亦可能是被告儲存不當所造成,至於被告於5月
24日另向原告購買丙酮10桶部分,與本件係屬二事,不能
混為一談,該事件另在民事訴訟中(本院96年度岡小調字
第150號,被告為建信氣體有限公司,實際上亦為乙○○
所經營,丙酮儲存地點均相同);又抽驗之丙酮數量共為
3桶,是偕同乙○○之子以及上游廠商勝一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勝一化工)之業務人員 陳丁嘉 會合取樣,取樣
之3桶包括4月30日購買丙酮所剩下之1桶以及5月24日
所購買丙酮中取樣2桶,送驗結果只有後者有1桶有問題
(水分異常偏高),抽驗當時桶上有積水,可見被告儲存
不當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丙酮含有水分,此瑕疵造成被告製作
之乙炔無法使用,並造成3,000餘支乙炔鋼瓶報廢,損失慘
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又97年4月30日
向原告所購買丙酮數量為86桶而非20桶,因為儲存地點是新
廠並未馬上使用,所以沒有立即發現丙酮有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丙酮20桶共計貨款117,600
元之事實,有送貨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給
付之貨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應由被告就瑕疵部分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勝一化工之業務人員陳丁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抽驗之丙酮數量共為3桶,是由甲○○、乙○○之
子與伊會同在現場取樣,被告向原告購買20桶,用掉19桶,
後來再購買10桶,所以現場共有11桶,取樣之3桶包括先前
購買所剩下之1桶以及嗣後所購買丙酮中取樣2桶,先前購
買而剩下那1桶是單獨放置,沒有積水,另外10桶是堆疊放
置,抽取最上面2桶,其中1桶有積水,送驗結果只有積水
那1桶有問題,有可能是取樣時積水沒有清除乾淨,但伊不
確定是否如此等語,而送驗結果亦有檢驗單在卷可參。準此
以觀,本件原告於97年4月30日出售之丙酮20桶中,所剩餘
之1桶丙酮經送檢驗結果並無異常之處,已難以推認其餘19
桶具有瑕疵,況儲存丙酮處所之積水問題亦可能為造成丙酮
水分偏高之原因,是縱使丙酮成分確有出現瑕疵,亦難遽以
認定原告出售之初即有瑕疵存在。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出售之
此批丙酮具有瑕疵(至於其他各批丙酮有無瑕疵並非本院審
究範圍),則其以此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向其請求給
付貨款,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