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85年12月11日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12月10日,詎屆期不能清償,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償債契結書、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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