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撤回請求車輛修理費用,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
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是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之訴,其訴訟繫屬因原告撤回而
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0,507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2,32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房屋增建問題素有嫌隙。詎
被告竟於96年1月13日9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住處前,以鑰匙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板金烤漆;嗣以「我你祖
母」、「不要臉」、「你在發瘋」(台語發音)等詞辱罵原
告。被告隨後又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原告2次,致原告受有右
膝挫傷3×2公分、左膝浮腫3×3公分、左足背浮腫等傷
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2,020元、㈡工作損失30,
300元、㈢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㈣傷害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432,3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3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破壞系爭車輛板金烤漆之行為部分: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為左側車門受損,然依原
告提出之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
側車門,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㈡公然侮辱行為部分:伊固
曾對原告說出「你在發瘋」等言語,惟伊係在原告挑釁下,
為自衛始說出上開言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㈢傷害行為
部分:伊未曾傷害原告,倘如原告所言,伊曾騎乘機車衝撞
原告2次,則原告豈會只有腳部傷勢;況依原告所提供之當
時錄音光碟,亦無機車衝撞聲或原告之哀嚎聲;故原告之主
張應不可採。㈣伊雖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犯公
然侮辱罪、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皆以原告提
供之錄音光碟認定事實,惟該錄音光碟既無法做剪接、聲紋
比對鑑定,且曾經過轉錄,應無證據能力,尚難遽認伊有公
然侮辱、傷害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13日9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住處前發生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如前述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業據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8
號駁回被告上訴之刑事確定判決、阮綜合醫院收據影本、阮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9
頁至第62頁、第93頁),亦經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1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562號勘驗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9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確定案件卷宗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②被告仍以原告就其所受傷勢前後供述不一,且所有機車平面
光滑,無傷人之銳角,刑事訴訟程序亦有證人A、B到庭證
述未見到被告騎機車衝撞原告致跌倒之情形;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出之錄音光碟因背景聲音吵雜,錄音品質不佳,不
符聲紋鑑定條件而有嚴重瑕疵,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⑴
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依其(即本件原告)證述謂:伊96
年1月13日早上大約9時至10時間出門遛狗遇見被告,被告
即罵伊不要臉,後來又說要去買菜,騎乘之機車便在伊住處
靠近被告家騎樓處斜著撞過來,撞傷伊腳踝及膝蓋的地方,
伊被撞倒在機車前面,被告無法通過,第二次再撞過來,先
撞到伊養的小狗,又壓傷伊腳掌上方之腳背,伊就抱住被告
機車之龍頭,被告機車停下來後,看到伊與伊先生都在現場
,便罵道『夫妻都不要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
卷第6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其證述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壓傷身體部位之內容,與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傷勢『右膝挫傷3×2公分、左膝浮腫3×3公分、
左足背浮腫』相符,有阮綜合醫院96年1月15日(96)診字
第1062016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
其所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相合(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傷
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我你祖
母』、『不要臉』、『你在發瘋』(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告
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
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亦與本院所持證據相符,被告
就此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為不同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
不足採;⑵又證人A、B之證詞,亦經刑事判決以「又證人
A、B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跌倒,惟證人A
係在距被告住處約數間房屋之隔之從業人員,本件事故發生
斯時係其上班時間,而證人B則係事發地點斜對面診所之病
患,均經證人A、B證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頁至第44頁),且依證人A、B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
皆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已發生並漸趨激烈後,始留神
觀看傾聽,直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其等未注意到
被告第一次催加機車油門有肇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情形,亦非
無可能,是其等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
院卷第166頁)而不採,被告就此僅主張證人A、B證詞可
信,然證人A、B並非預知兩造發生爭執而始末觀看,而係
兩造激烈爭執後引發聲音致受吸引觀看,就此自難為被告所
主張之消極事實為有利認定;⑶且如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膝蓋挫傷、浮腫(見本院卷第93頁),
並非遭利器割傷或切傷,自與被告所主張其機車平面光滑、
無銳角無關;⑷另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錄音光碟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700419050號聲紋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因背景聲音吵雜,且其錄音品質
不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做剪接、聲紋比對鑑定」
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謂該錄音光碟即係遭剪接
或有重大瑕疵,且刑事判決就此錄音內容比對證人即到場處
理員警 賴瑞麟 之證詞、被告於偵訊及刑事庭供述之現場情狀
及經證人A、B在場聆聽後證稱該錄音內容與當天現場情形
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被告單以該錄音光
碟無法為剪接、聲紋比對之鑑定而主張有重大瑕疵而不應採
為證據之辯詞尚不足採。⑸準此,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傷害
及公然侮辱行為之辯詞,並不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傷害原告身體、侮辱原告名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以下分別審究之。
②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影本5紙主張
其受有202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惟⑴其
中原告支出4筆證書費,分別係帳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元、100元、
1000元、200元,證書費固可認係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然此僅需1張即可,是原
告上揭請求以100元為足;⑵掛號費部分:96年1月13日掛
號費支出180元帳單號碼0000000重複計列、96年1月15日
掛號費支出100元帳單號碼0000000亦重複計列,上揭費用
應僅准許請求其一;③準此,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以
380元為適當。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30300元,
係以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⑴然該30,
300元係原告自行投保金額,且自96年11月1日起始生效,
係本件事故96年1月13日發生之後,自難以該金額為工作損
失之依據;⑵然被告既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之規定,參酌原告於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間
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阮綜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所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記載為「10天」(見本
院卷第93頁)及原告所受右膝挫傷3×2公分、左膝浮腫3
×3公分、左足背浮腫之傷害確不利原告所從事美容工作等
情,認為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6,400元之三分之一
即8800元。
④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⑵本院審酌兩造當時處於激烈
爭執,雙方言詞均非善意而激發彼此情緒所致被告辱罵原告
「我你祖母」、「不要臉」、「你在發瘋」(台語發音)等
詞;原告到庭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文書處
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則稱其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工作,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戶所
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5年度有6筆所得紀錄,總額約2
萬1千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總額約293萬5千餘元
;被告於95年度有35筆所得紀錄,總額約160萬2千餘元,
名下則14筆財產資料,總額約985萬1千餘元(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⑤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右膝挫傷3×2公分、左膝浮腫3×3公分
、左足背浮腫之傷害所致日常生活不便及心理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5千元為適
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即96年6月21日,回執見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6
號卷第10頁)之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聲請准予假執行宣告之性質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
為准駁表示,惟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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