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鋒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宜鋒前因強制性交、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月、3月、3月、7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嗣第2至5罪經減刑,並與第1、6、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友人 周景真 (周景真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油管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金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油管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A車之車頭遂撞擊B車左後車輪,致謝金城受有左臉頰淺裂傷1x0.5公分併挫擦傷2處4x0.4公分及4x0.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宜鋒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沿五甲一路方向逃逸。嗣有 高國書 騎乘機車在後目擊並追趕,且為警在現場扣得遺留之YT-6283號車牌0面(巳發還林宜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謝金城、高國書、周景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鋒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林金城受傷,而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發生之後,因車上乘客周景真頭部撞上前置物箱,人暈眩倒臥副駕駛座,當時情急,因附近沒有住宅及公用電話,伊本身未帶手機,心裡顧及友人安全,才會駛離現場,到附近五甲一路小吃部KTV求助路人,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原審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城於偵查中指訴,目擊證人高國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林宜鋒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贓證物保管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金城因上開車禍被被告之A車撞擊,受有左臉頰淺裂傷1x0.5公分併挫擦傷2處4x0.4公分及4x0.1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周景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車禍發生後,我撞到頭部有受傷,我向被告說我頭很痛,被告看了一下,沒有說怎樣,被告就開車走了,後來我們開到KTV停車,我們下車,被告就請KTV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警方就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本應留於現場,下車探視被害人,協助處理車禍後續事宜,豈能為救護車上受傷乘客,而任意離開現場,是證人周景真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凡與事故發生有關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查被告自承駕車撞及被害人之B車,因車上乘客受傷,因當時情急,為顧及友人之安全,才會駛離現場等情(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已認識自己為肇事者,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得預見,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而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亡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履車禍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謝金城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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