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獲准假釋,其假釋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於假釋期間內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擅自在高雄縣○○鎮○○○路三九二之二號其所經營之「漫畫租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即可操縱機器把玩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許,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及「滿貫大亨」一台(其中另一台「小瑪莉」並未插電,而另二台不知名之遊戲機則因故障無法營業)。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漫畫租界」之前任負責人乙○○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行政處分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插電營業中之「小瑪莉」及「滿貫大亨」,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復有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足參,故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為主管機關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獲准假釋,其殘刑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其品行非端,且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並未獲適當之矯治,惟念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小瑪莉」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等電子遊戲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既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二十日,然其行為後該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