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為搬貨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定,最多僅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在外尚積欠債務一萬五千元,並無清償機車修理費及購買機車之能力。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乙○○所開設之「超祥機車行」,修理其承租之機車約三、四次之多,並向乙○○佯稱領錢後即清償該機車修車費,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提供服務,前後積欠修車費共計八千元,並由其簽發面額八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乙○○以為擔保,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乙○○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約定價金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向乙○○佯稱: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多元,所積欠之修車費及機車價金,可於下個月一次付清等語,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同時取回先前所簽發面額八千元之本票,以取信於乙○○,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予甲○○。嗣於約定期日,甲○○並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機車牽至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多元,以為清償其在外之債務,乙○○始知受騙。後經乙○○多次催討,甲○○始將機車自當鋪贖回,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予乙○○,委託乙○○代為銷售一萬二千元,以出售之價款清償債務,惟迄今尚未賣出。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為搬貨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定,最多僅約數千元,在外尚積欠債務一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確有至告訴人乙○○所開設之「超祥機車行」,陸續修理其承租之機車機車約三、四次,前後積欠修車費共計八千元,並由其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乙○○以為擔保,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約定價金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向告訴人乙○○稱: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多元,所積欠之修車費及機車價金,可於下個月一次付清等語,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同時取回先前所簽發面額八千元之本票,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機車牽至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多元,以為清償其在外之債務,後經乙○○多次催討,始將機車自當鋪贖回,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予乙○○,委託乙○○代為銷售一萬二千元,以出售之價款清償債務,惟迄今尚未賣出,且其均未繳付上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向乙○○購買機車時,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一天是一千多元,以一個月計算,可收入三萬多元,但因該工程已進入收尾,工作幾天就結束了,所以無力償還修車費及機車價金,伊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前往告訴人乙○○所開設之「超祥機車行
」,陸續修理其承租之機車約三、四次,前後積欠修車費共計八千元,並由其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乙○○以為擔保,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約定價金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同時取回先前所簽發面額八千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係為搬貨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定,最多僅
約數千元,在外尚積欠債務一萬五千元,伊當時確無能力償還上開款項等語。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伊機車行修理機車三、四次,積欠修理費共計八千元,由被告簽發八千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後被告表示欲購買機車,且向伊稱其每月領三萬多元,連同修理費用可於下個月一併付清,並簽發面額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伊始將機車賣予被告,並將八千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伊一直催討,並表示要提起告訴時,被告始自當鋪將機車牽回,至今被告均未繳付上開款項,且機車亦未賣出等語。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當時有與乙○○商量,找到工作賺錢後再還他,且於購買上開機車時有向乙○○說,若沒有給錢,機車就還回去,伊原以為找到工作後即可還錢,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乙○○購買機車時,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一天是一千多元,以一個月計算,可收入三萬多元,但因該工程已進入收尾,工作幾天就結束了,所以無力償還修車費及機車價金云云;是被告於購買機車時,係於失業中或確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被告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復參以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因該工作已進入收尾,工作幾天就已結束,故無力償還上開款項,然被告自知其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工作期間不定,何以向告訴人表示其每月薪資係三萬多元?且被告受僱為臨時工時,衡情應知其工作大約之期間,豈會不知該工程已進入收尾,或其可能工作之日數?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取得機車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該機車典當以清償其在外債務等情,苟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理應於無力付款時,即將機車返還告訴人,焉有未付車款即予典當得款花用之理。綜上,足見被告前往告訴人機車行修理機車及購買上開機車時,應知其已無任何資力給付上開款項至為明顯,卻仍向告訴人表示領錢後即清償該機車修理費,並稱其每月薪資三萬多元,於下月領錢時即可一併清償上開款項,而簽發屆期無法兌現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延宕先前之欠款,並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而以此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陸續提供服務,並交予其所購買之上開機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至堪認定。職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